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8348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22條、第24條;增訂第7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八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二日。
  2. 公司於前項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期間屆滿當日起至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副知證基會,並將徵求人依變更之議案所更正之徵求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
  3.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彙總徵求人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內容,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傳送之日期、證基會之網址及上網查詢基本操作說明;以日報公告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公告之日期及報紙名稱。
  5.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
  6. 徵求人非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公司者,不得為徵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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