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8348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22條、第24條;增訂第7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二百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2.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
  2. 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六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
    1.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2. 二、因徵求委託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有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3.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4.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5.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尚未逾三年。
    6.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本條或第六條有關徵求資格條件規定,經本會處分尚未逾一年。
    7. 七、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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