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7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1006121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3條、第19條;增訂第14條條文,原第14條至第18條遞移至第15條至第19條,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5371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對櫃檯買賣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櫃檯買賣中心經依相關規定處理後,其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下:
    1. 一、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2. 二、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條繳存之本基金及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就動用當日已繳存基金之比例分攤之。
    3. 三、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
  2. 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動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擔之數額後,依委員會議定規模補足。
  3. 第一項第三款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由櫃檯買賣中心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冷靜期間內未違約證券商以其最近期應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為限。
    2. 二、前款所稱應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係指證券商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
  4. 本辦法所稱冷靜期間係指證券商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
  5. 第一項證券商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經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證券商代償後,櫃檯買賣中心應向該證券商追償之。
  6. 櫃檯買賣中心對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應依比例返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一切費用之各證券商與櫃檯買賣中心。
  7. 櫃檯買賣中心得與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於依前項規定動用本基金時,以基金資產向銀行貸款先行支應,其貸款利息先自本基金扣除後,再向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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