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7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1006121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3條、第19條;增訂第14條條文,原第14條至第18條遞移至第15條至第19條,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5371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
    1.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櫃檯買賣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之。
    2.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本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2.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商同時經營在其營業處所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規定之金額併計繳存。
  4.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櫃檯買賣中心一次繳存本基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5. 僅經營債券櫃檯買賣業務而應繳存本基金者,其應繳存之金額及計算比率,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額度之十分之一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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