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4條、第22條、第36條、第38條之1、第141條、第142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47條、第166條、第169條至第171條、第174條、第174條之1、第174條之2、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3條;增訂第5章之1章名、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3;刪除第146條條文,除第36條第1項第2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第174-1條 (罰則)
  1.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5.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6.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7. 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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