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1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4條、第22條、第36條、第38條之1、第141條、第142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47條、第166條、第169條至第171條、第174條、第174條之1、第174條之2、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3條;增訂第5章之1章名、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3;刪除第146條條文,除第36條第1項第2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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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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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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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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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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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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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