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6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之1、第36條、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77條、第178條及第183條條文,除第36條條文自101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4.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3.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5.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6.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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