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企業併購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6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8條、第29條、第35條、第36條、第40條、第45條、第53條;增訂第40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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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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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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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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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