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6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6010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之4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139155號函)

所有條文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槓桿交易商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1. 一、槓桿保證金契約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2. 二、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3. 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4. 四、天期較長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5. 五、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槓桿交易商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6. 六、以避險目的承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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