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6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977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5條;增訂第6條之4條文,自1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4號函)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證券商應與境內代理人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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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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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助證券商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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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