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6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977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5條;增訂第6條之4條文,自1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4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本中心交易系統交易為之。
  2. 證券商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申請並經本中心核准登錄後,始得於其營業處所買賣該外國債券,但該外國債券已經其他證券商辦理登錄者,不在此限。
  3. 前項外國債券登錄資料有異動者,原登錄之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完成異動資料之更新。
  4. 第二項外國債券除法令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其登錄之事項應包括其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券代碼、長期信用評等、計價幣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還本付息條件及其他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等。
  5. 本中心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本中心核准登錄之外國債券相關資料,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6.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採營業處所議價者,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交易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其交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告之。
  7. 證券商訂定前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8.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之專業投資人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買賣標的須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但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商,與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不受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外國債券信用評等之限制。
  9.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買賣,其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商品條件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買賣,其連結標的並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者。
  10.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其營業處所,亦得與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買賣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商品條件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買賣,其連結標的並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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