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之1、第28條之3、第44條、第45條、第51條、第54條、第60條、第95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之1、第172條、第178條、第182條之1、第183條;增訂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第20條之1、第21條之1、第26條之3、第181條之2;刪除第17條、第18條之2、第18條之3、第28條、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180條,除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第26條之3條文自96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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