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之1、第28條之3、第44條、第45條、第51條、第54條、第60條、第95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之1、第172條、第178條、第182條之1、第183條;增訂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第20條之1、第21條之1、第26條之3、第181條之2;刪除第17條、第18條之2、第18條之3、第28條、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180條,除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第26條之3條文自96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第155條 (對上市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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