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1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之1、第28條之3、第44條、第45條、第51條、第54條、第60條、第95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之1、第172條、第178條、第182條之1、第183條;增訂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第20條之1、第21條之1、第26條之3、第181條之2;刪除第17條、第18條之2、第18條之3、第28條、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180條,除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第26條之3條文自96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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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證券交易虛詐之禁止與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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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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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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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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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