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之1、第28條之3、第44條、第45條、第51條、第54條、第60條、第95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之1、第172條、第178條、第182條之1、第183條;增訂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第20條之1、第21條之1、第26條之3、第181條之2;刪除第17條、第18條之2、第18條之3、第28條、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180條,除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第26條之3條文自96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2.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2.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4.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5.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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