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10051168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11條、第17條、第21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67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78842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4.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5.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6.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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