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10051168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11條、第17條、第21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67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78842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最初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金額,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客戶與受任人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2. 客戶以合於金管會規定之有價證券為委託者,其價值之評定,應明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本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之規定為之。
  3. 計算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準用前項之規定。
  4.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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