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及提供高齡客戶金融服務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170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至第5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原名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32843號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34716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公會會員依第六條對交易人進行部位管理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交易人帳戶未沖銷部位應以各契約分別計算,但選擇權僅計算賣方契約之未沖銷部位,不計入買方部位。
    2. 二、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應提供之財力證明種類,由本公會會員依其風險管理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自行訂定之,交易人提出財力證明之價值總金額,已逾其對個別契約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按交易人種類計算之部位限制數,依該個別契約計算所需原始保證金之200%者,得對該帳戶所申請之個別契約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
    3. 三、計算應加收保證金時,選擇權賣方部位所需保證金以期交所公告之原始保證金A值計算。
    4. 四、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於一定期間內代為沖銷或超額損失之紀錄達一定次數時,本公會會員應訂定交易人加收保證金指標之調整機制。
    5. 五、對於已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應每年辦理重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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