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及提供高齡客戶金融服務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170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至第5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原名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32843號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34716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公會會員應於每日個別契約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檢視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帳戶之未沖銷部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以外之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臺灣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5%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個別契約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公告各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5%時,始得釋放使用。
    2. 二、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契約,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臺灣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20%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個別契約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公告各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20%時,始得釋放使用。
  2. 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具備下列條件,得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
    1. 一、開戶滿3個月。
    2. 二、提出最近1年於期貨市場交易滿10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曾於期貨業任職,具備期貨業務員資格並提供工作相關證明文件者,無需具備前二款之條件。
    4. 四、提出財力證明。
  3. 前項所稱加收保證金指標係指期貨交易人帳戶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占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百分比。
  4. 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後,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未沖銷部位超過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加收之保證金應與該交易人帳戶原依策略基礎制度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合併計算。所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個別契約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始得釋放使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