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34906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下稱委託人),以下列為限:
    1. 一、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
    2.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
    3. 三、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
    4. 四、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
    5. 五、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
    6.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8. 八、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2.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委託人限為避險之需求,從事融券賣出。
  3. 第一項第五款委託人限為對沖避險所需,從事融券賣出。
  4. 第一項第六款委託人申請開立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額度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託人開立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6.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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