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05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0條、第54條;增訂第47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期貨信託事業決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交易時起,至期貨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時止,不得從事該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交易。
  2.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交易,應向所屬期貨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3.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交易及投資標的,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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