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05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0條、第54條;增訂第47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1.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2.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2.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3.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四條各款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4. 依其他法律或期貨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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