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05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0條、第54條;增訂第4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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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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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人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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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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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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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出席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