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05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0條、第54條;增訂第4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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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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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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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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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核定之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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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購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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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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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