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0481號函修正發布附錄「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疑似洗錢、資恐或武擴交易態樣」,並自111年8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7890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1. (一)進行交易姓名或帳號。
      2. (二)交易日期。
      3.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2. 二、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確認紀錄及申報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依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在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雖其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不得予以銷毀。
    3. 三、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 (二)帳戶檔案。
      3.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4. 四、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5. 五、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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