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046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31條、第3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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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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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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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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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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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