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046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31條、第3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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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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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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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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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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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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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