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046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31條、第3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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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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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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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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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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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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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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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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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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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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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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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嗣後如欲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仍應先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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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