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可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1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759671號函) |
所有條文
-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
(一)於本中心交易。
-
(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四)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所定證券商得投資、交易或業務經營之範圍。
-
(五)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
(六)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
(七)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證券商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得連結之標的。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本中心同意之標的。
-
(九)成分符合本款第一目至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之指數。
-
-
二、標的指數及前款第九目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屬股票成分之指數者,須具有十種成分以上,且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之比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中心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
-
-
標的指數經主管機關依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核准得不具備分散性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