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1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75967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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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櫃同意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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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具備發行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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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申報發行總額加計已申報生效發行總額之合計數,未逾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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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申報發行總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發行單位數達五百萬單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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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數投資證券之預定上櫃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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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報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櫃同意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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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具備發行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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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日申報增額發行總額加計已申報生效發行總額之合計數,未逾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但已增提履約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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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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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申報增額發行單位數達一百萬單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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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履約保證金應依本中心與證券交易所共同訂定之證券商發行與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繳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