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1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75967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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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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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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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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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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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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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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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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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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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