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條之2、第356條之8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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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條 (重整監督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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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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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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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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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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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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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