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64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1.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2.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4.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6.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7.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4.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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