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12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64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
-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