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12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64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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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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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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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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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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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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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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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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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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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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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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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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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