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12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64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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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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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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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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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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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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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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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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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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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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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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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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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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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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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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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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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