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1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0027413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1.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2.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3.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4.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5.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6.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7.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8.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9.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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