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4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0005571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1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46811號函) |
所有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具體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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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應至少五席,且在我國設有戶籍者應逾二分之一,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以其實質受益人之戶籍為判斷基準;董事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至少三席,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並應至少二名為在我國設有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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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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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未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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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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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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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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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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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獨立董事之任職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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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訂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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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有一人以上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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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其推薦證券商與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日起,每年應就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進修三小時以上,並取得非推薦證券商之外部專業進修體系所出具之講授課程、上課、座談會與談人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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