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39713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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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五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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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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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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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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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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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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