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39713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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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銀行保證繳交履約保證金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向本中心申請,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中心後,始可作為辦理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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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證書以新臺幣為貨幣,自到期日前三個營業日起即不得作為擔保,多張銀行保證書到期日不同者,以最近之到期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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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開立保證之銀行,不得為借貸交易人之關係企業或同屬一金融控股公司,且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本中心並得視保證銀行風險狀況拒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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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twA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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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內長期評等A(twn)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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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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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Moody’s Investors Service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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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Standard & Poor’s Corp.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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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Fitch Inc.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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