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39713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1. 一、現金。
    2.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3. 三、銀行保證。
  2.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1. 一、作為向本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二、銀行存款。
    3. 三、購買短期票券。
  3.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債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4.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者,應於每月終了後三個營業日內,按其前月月底參考市價計算之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繳存或返還。
  5. 前項參考市價為前月最後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之成交價及理論價。適用順序為有成交價者為成交價,無成交價者為理論價。
  6. 證券商繳交第四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以現金或銀行保證為限,並由本中心為出借人之利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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