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39713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符合申請資格條件,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相關機構提出申請。
  2. 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項,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僅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本中心轉送主管機關。
  3.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1.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2. 二、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4.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相關機構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5.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者,應向相關機構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後,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資格。
  6.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除還券情形外,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依前揭規定停止辦理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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