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617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1. 一、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2.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3.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4.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5. 五、交易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資助恐怖主義或武器擴散有關聯。
    6. 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各項交易,客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7. 七、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8. 八、其他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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