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11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至第9條、第17條、第18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時,受益人得依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載明方式,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2. 受益人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時,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達指定處所。
  3. 受益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意思表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送達指定處所,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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