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11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19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8條之1、第9條、第22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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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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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而為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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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案件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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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行使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而受讓財產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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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進行團體仲裁或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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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法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之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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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董事會之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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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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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託辦理事項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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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函報備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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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於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函報本會;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決議、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