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10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783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32條之1;增訂第14條之6、第35條之2、第68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門(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為客戶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投資決策,各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2.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
  3.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4.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或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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