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9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新增第3條之1、第6條之1至第6條之4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傳真、電話、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依規定保存客戶委託紀錄。
  2.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帳號及戶名。
    2.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
    3.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4. 四、國際證券代號。
    5. 五、證券種類、數量或金額。
    6. 六、委託價格。
    7. 七、交割幣別。
    8. 八、業務人員簽章。
    9. 九、委託人簽章。
  3.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4. 證券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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