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9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新增第3條之1、第6條之1至第6條之4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始得接受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
  2. 前項契約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1. 一、簽訂受託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2. 二、受託買賣雙方應行遵守事項。
    3. 三、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國外保管機構約定事項。
    4. 四、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國外保管機構於有關文件載明證明事項。
    5.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6. 六、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
    7. 七、配息、股權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
    8. 八、委託人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9. 九、證券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10. 十、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11.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契約條款變更之通知約定事項。
    13. 十三、契約解除或終止約定事項。
    14. 十四、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3.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報請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4.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得視雙方當事人業務需要訂定之,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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