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9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新增第3條之1、第6條之1至第6條之4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消其開戶: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3.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4.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5.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6. 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7.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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