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作字第1090000392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3條、第28條、第34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39297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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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為資訊公司及網際網路業者,於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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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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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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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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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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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為電信事業、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事業業者,於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其資格條件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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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廠商,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由本公司視實際需要另訂之。